卢伟钢卢小纲故意杀人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陕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朋,又名杨建鹏,男,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咸阳市彬州市底店乡大车村五组,捕前住彬州市城关街道办迎建村24号。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服刑于陕西省富平监狱。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公刘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男,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州市,汉族,户籍地彬州市北极镇白保村,住彬州市公刘街腾宇国际小区,系陕DS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住所地陕西省成阳市彬州市东关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男,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州市,汉族,住彬州市城关镇迎建村一组,系被害人王玉莲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小纲,男,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州市,汉族,住彬州市城关镇迎建村一组,系被害人王玉莲之次子。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朋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年11月10日作出()陕0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建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年3月8日作出()陕刑终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不服上述生效裁判,向本院申诉,本院于年11月12日作出()陕刑申97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建朋驾驶车牌号为陕DS出租车在彬州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仙德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王玉莲撞伤,出租车前挡风玻璃也严重受损。被告人杨建朋下车与另一环卫工人陈秋盈将被害人王玉莲抬上肇事出租车,杨建朋表医院救治,并拒绝了陈秋盈一同前往。后被告人杨建朋为逃避责任,将王玉莲拉至彬州消防队东侧的“世纪城”小区建筑工地东门附近抛弃在路边后驾车逃离。后被告人杨建朋将肇事出租车藏匿在其朋友张宝金位于彬州市城关镇街道办东关村的租住房前,并向李永娟借款30元,向其姑父郭俊德借款元后逃往西安。当日6时许,被害人王玉莲被路人发现并拨打医院抢救。当日12时许,被害人王玉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玉莲的亲属支出抢救医疗费用.4元。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玉莲系多脏器挫裂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中枢性神经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破案报告、GPS轨迹、急救记录、证人证言、病案、抢救记录、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尸体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指认辨认笔录、机动车查询结果、扣押清单、事故查询单、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投保单、医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和被告人杨建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朋在驾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因疏忽而撞上正在街道打扫卫生的清扫工王玉莲,致其严重受伤。交通肇事后,杨建朋不能正确处理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抱上出租车拉至彬州市“世纪城”施工工地东侧大门外路面上遗弃,杨建朋主观上已由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建朋对因其交通肇事和遗弃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孙小龙拥有车辆所有权,其与彬州恒晟出租汽车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杨建朋属于无证驾驶,孙小龙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没有查看其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有过错,与杨建朋构成共同侵权,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王玉莲被出租车撞击后所受损伤很严重,故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且系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朋的遗弃行为仅系原因之一。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杨建朋驾车撞伤被害人,其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系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书面形式上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外,还需要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适用黑体字显示,能够引起合同对方当事人注意,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单中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属于保险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内容具有使保险人免责的表达效果,但该格式条款仍应受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范,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应当依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付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证据的证明情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可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对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建朋驾车撞伤被害人王玉莲遗弃,后经急救检查,王玉莲所受损伤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骨折,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勘查,能够证明被害人王玉莲被出租车撞击后所受损伤很严重,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系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朋的遗弃行为仅系原因之一。孙小龙从事出租客运多年,在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时,没有查看杨建朋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存在过错,故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孙小龙与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享有对孙小龙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用的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孙小龙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建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陕DS号比亚迪牌小汽车,由扣押单位彬州市公安局返还车主孙小龙;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元人民币、医疗费用.4元人民币、丧葬费元人民币,共计.4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被告人杨建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杨建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他有自首情节错误,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建朋具有自首情节,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由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予以撤销;2、他向公安机关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请求被害人的亲属返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无权对诉讼参与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合同条款效力认定,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有效,上诉人(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系杨建朋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建朋驾驶出租车因疏忽而撞上正在街道打扫卫生的环卫工王玉莲,致其严重受伤。在交通肇事后,杨建朋不能正确处理交通事故,而是将被害人王玉莲遗弃,导致王玉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杨建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建朋的交通肇事、遗弃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作为出租车车主,其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时,没有查看杨建朋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存在过错,与杨建朋构成共同侵权,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小龙与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对孙小龙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用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孙小龙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未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杨建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证人杨建刚、田召博均证明,规劝杨建朋自首,但杨建朋既没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又无投案自首的行为,杨建朋不构成投案自首;原判已鉴于杨建朋系交通肇事后因遗弃被害人而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且能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对杨建朋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小龙与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孙小龙拥有车辆所有权,以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经营活动。孙小龙因有事,让杨建朋临时顶替他开几天出租车。由于杨建朋因违章驾驶证已被扣,属无证驾驶。而孙小龙在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时,没有查看杨建朋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存在过错,与杨建朋构成共同侵权,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杨建朋的遗弃行为及其主观方面的转化而形成,但不能由此而否认被害人所受损伤与交通肇事无关。本案GPS轨迹、医院急救病人呼救记录,住院病案、抢救记录、诊断、肇事车辆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出租车撞击后受伤很严重,故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朋的遗弃行为仅系原因之一;对其要求被害人的亲属返还其向公安机关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应向公安机关提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杨建朋的遗弃行为及其主观方面的转化而形成,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害人所受损伤是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本案GPS轨迹、医院急救病人呼救记录、医院住院病案、抢救记录、诊断等证据证明,王玉莲所受损伤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骨折。结合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勘查,证明王玉莲被出租车撞击后受伤很严重,故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明肇事后的遗弃行为仅系原因之一。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强制性地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附加了应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并对格式条款内容予以明确说明的义务,以此来保障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得到充分理解,进而作出对格式条款是表示同意或者进行协商的选择,以此保障交易的公平性。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书面形式上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外,还要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适用黑体字显示,能够引起合同对方当事人注意,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有出租汽车公司的盖章,但并不能以此就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租汽车公司就免责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出租汽车公司证明,其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关于免责条款的具体说明,没有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可见,保险公司未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其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杨建朋驾驶出租车撞击被害人,使被害人受伤很严重,后将被害人遗弃,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由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杨建朋的遗弃行为仅系原因之一;出租车车主孙小龙从事出租客运多年,在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时,没有查看杨建朋是否持有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有过错,对杨建朋因开出租车而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孙小龙与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对孙小龙进行管理、收取管理费用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孙小龙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在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与被告人杨建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上诉人杨建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DS号比亚迪牌小汽车,由扣押单位彬州市公安局返还车主孙小龙。二、撤销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元人民币,并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元人民币、医疗费用.4元人民币、丧葬费元人民币,共计.4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再审中,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依照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其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致害人杨建朋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及故意杀人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其保险公司与彬县恒晟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约定了免赔条款,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人杨建朋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出租车撞伤被害人、逃离事故现场并遗弃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抢救而死亡,后藏匿出租车逃跑的行为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因此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人杨建朋无证驾驶、肇事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等行为均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其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已履行了相关说明和解释义务。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的判处结果均错误。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再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杨建朋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实际缴费购买保险的是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孙小龙,其公司仅在保险购买前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上盖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向其作出过说明,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再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辩称,其与出租车公司属挂靠关系,一般保险快到期前,公司会通知去购买保险,其去缴费后将保单提供给公司,保单是以出租车公司名义开的,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向其提示、说明和解释过。肇事司机杨建朋是临时顶替其开几天车,他当时并不知道杨建朋驾照被扣。

再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建朋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建朋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玉莲严重受伤后,将被害人遗弃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一、二审判决对杨建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原审被告人杨建朋交通肇事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遗弃行为仅是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杨建朋的交通肇事、遗弃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刑事和民事法律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作为出租车实际车主,其叫杨建朋顶替开车时,未查看杨建朋的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存在过错,与杨建朋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小龙与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名义登记的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对孙小龙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未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未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引起免责相关内容作关联性解释,故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杨建朋驾照被交警部门暂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其驾驶能力,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予区别对待,故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应依法赔偿。另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杨建朋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车肇事,虽属法律明确禁止的无证驾驶,可推定其对无证驾驶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是知道的,但其未必对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也是清楚的,故保险公司将此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其至少应对投保人承担免除责任的关联性进行说明,并非完全免除其说明责任。在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显示,能够引起合同对方当事人注意,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有出租汽车公司的盖章,但投保人出租汽车公司称其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关于免责条款的具体说明,也没有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可见保险公司也没有就免责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关联性向投保人履行过说明的义务。综上,本案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出租车车主孙小龙与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孙小龙因过错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在再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原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其存在过错,原一审判处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是适当的,应予以维持;原二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陕刑终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元人民币,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元人民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元人民币、医疗费用.4元人民币、丧葬费元人民币,共计.4元人民币。

二、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4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伟钢、卢小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元人民币、医疗费用.4元人民币、丧葬费元人民币,共计.4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建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小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彬州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锐莹

审判员薛志强

审判员杨阳

二0二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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