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陕0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华,曾用名张志杰,男,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刚,男,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年9月14日因介绍卖淫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娟、翟张盼,(实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党永强,男,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车刚、党永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年8月28日作出()陕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华、车刚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年11月至年3月,被告人张志华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酒店开设卖淫场所,雇用安排被告人车刚、党永强及潘朋博(另案处理)负责收取嫖资、接送嫖客,组织王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杨某、王某、邓某某、程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刘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提供性服务,并从所获嫖资中抽取利润。年3月7日,张志华、车刚、党永强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嫖资现金元,从张志华处提取扣押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车刚处提取扣押三星手机一部,从党永强处提取扣押苹果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年1月15日至3月5日,张志华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收入共计元,支出共计元,结余共计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纠集等手段,管理、控制十名以上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车刚、党永强等人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志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车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党永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违法所得现金元、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两部、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张志华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张志华系受雇于王某某,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华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即便认定张志华构成组织卖淫罪,亦应认定其构成从犯。
车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车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结合车刚实际参与程度和收益情况,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志华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车刚及原审被告人党永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年3月7日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在雁塔区XX路XX酒店有人进行卖淫嫖娼。后民警在该酒店将王某某、张志华、党永强、车刚等人抓获。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志华、车刚、党永强、王某某分别指认雁塔区XX路XX酒店就是组织实施卖淫活动的地点。王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杨某、王某、邓某某、程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刘某、刘某某分别指认该酒店系其卖淫的地点。
3.调取证据通知书、酒店入住信息表证明张志华、王某某、党永强、车刚以及卖淫小姐在雁塔区XX路XX酒店XX房的情况。
4.提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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