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简介法制视界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虽然同样是故意杀人,由于考虑到具体情节的不同,可能会被判处差异较大的刑罚。按照《刑法》该条规定,如果是情节较轻,可能会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何理解这里的“情节较轻”呢?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被杀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女、妻子对经常实施虐待、家暴的丈夫实施这种行为;

(2)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或者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致使行为人产生激情,失控而将他人杀死,

(3)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4)生母杀死婴儿,即生母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但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杀害的,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5)防卫过当。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传统的“杀人必须偿命”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结合具体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案例:

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陕西应急救援总队特勤支队(系民间组织)队长聂李强在西安市高新区甘家寨西区东门外等候女友时,发现俩女孩乘出租车回家,遂起性侵之念。聂李强从自己车内取出一把榔头,尾随二人至甘家寨东三排12号楼5单元门前,持榔头连续猛击俩女孩头部,致二人受伤倒地。其中一女子倒地挣扎中,聂李强拽掉其裤子进行猥亵。随后,聂李强逃离现场。事发后,医院进行抢救,两人是一对姐妹,陕西彬县人,姐姐16周岁,妹妹14周岁。年1月25日,姐姐抢救无效死亡,妹妹一度昏迷不醒。经法医鉴定,姐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妹妹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八级。

年12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聂李强死刑。在一审中,法院认为聂李强的投案自首不足以轻判,而且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没有到位,加之聂李强释放5年内有过强奸罪前科,构成累犯,所以最后判处聂李强死刑。随后,聂李强提起上诉。

年1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陕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聂李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部分;上诉人聂李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上诉人聂李强限制减刑。

作者/来源:西安刑辨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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