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牛某某邓某某倒卖文物被陕西省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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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二刑诉[]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牛某某、邓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一案,于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周,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冰、马科,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延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年10月左右,卫某某等人从彬塔地宫盗窃了该地宫内的石棺、金棺、银棺、鎏金棺、铜镜等珍稀文物。

盗掘彬塔地宫文物后卫某某给张某某(已起诉)看了文物照片,让张某某帮忙将这批文物卖掉,张某某联系了王某某(已起诉),王某某看了文物后,给卫某某交了30万元定金,随后王某某联系了唐某某,唐某某分别联系了魏某某(已起诉)和牛某某,牛某某联系到邓某某,邓某某联系到谭某(已起诉),谭某又联系了刘某某(在逃),最后以万元购买了以上文物,谭某和刘某某又将这批文物以万元卖给了阮某某,阮某某将文物购买回家供奉。

被告人唐某某于年9月15日到彬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牛某某于年9月16日到彬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邓某某到于年9月19日到彬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年10月11日,阮某某主动交出了购买的所有文物。

彬县彬塔地宫被盗文物被依法如数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牛某某、邓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牛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供述购买文物人员的特征,协助追回文物。

本案中所有涉案的文物全部追回没有损坏同时被告人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行为并帮助公安机关追回文物,涉案所有文物没有损坏且从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行为且认罪认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起诉的犯罪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牛某某、邓某某以谋求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牛某某、邓某某犯倒卖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王某某通过被告人唐某某寻找买家,后唐某某又联系了牛某某寻找买家,牛某某通过邓某某找买家,邓某某最终联系谭某购买这批文物,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牛某某、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文物去向,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牛某某、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邓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该节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牛某某、邓某某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从轻情节,该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牛某某、邓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张亚鹏

审判员陈波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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